特留分如何計算

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 / 黃柏文 撰文編輯
陳鼎正 律師 審核

最後更新: 2023-11-10

家中長輩過世,在處理遺產上容易產生許多爭議。例如:誰分配得多誰分配得少?而遺產分配比例又該是如何?基本上,遺產繼承可用兩種方式進行分配:特留分與應繼分。主要還是會需要依據是否有無遺囑進行遺產分配,想要知道特留分、應繼分的計算與分配方式為何?而繼承遺產是否有時效性問題?就讓我們一起透過本篇來了解吧!

特留分、應繼分遺產計算方式說明

所謂的「特留分」,是指從繼承開始時,就應保留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。也就是說,「特留分」主要是用來保障每位繼承人,對其遺產繼承所應受到的分配比例;而「應繼分」,則是指每位繼承人對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,與所得繼承之比例,主要是透過遺囑之分配遺產使各繼承者可得之分配比例。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:

  • 特留分計算方式

民法第1223條說明,繼承人之特留分之規定如下: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、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、配偶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、兄弟姊妹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3、祖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3。」

  • 應繼分計算方式

民法第1141條說明: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,按人數平均繼承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

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: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,其應繼分則依各款定之: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、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為遺產1/2、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為遺產2/3、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,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」

遺產分配計算,特留分、應繼分差別在哪裡?

遺產分配 特留分 應繼分
有遺囑 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,須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(也就是民法第1223條規定),否則繼承人得主張扣減權 視遺囑如何分配
無遺囑 民法第1223條規定 民法第1144條與其規定分配之

❓思考一下:假設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,遺有遺產新台幣2400萬元整,而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予配偶乙、子女丙、丁、戊?

? 解答:

甲之遺產有新台幣2400萬元整
遺產分配 配偶乙 子女丙 子女丁 子女戊
特留分 600萬x1/2=300萬/每人
應繼分 2400萬x1/4=600萬/每人

如何對抗特留分?計算、時效與分配比例例外說明

根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:所謂應繼分,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,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: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就其遺產須遺留一定部分於繼承人之比例,而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,並非具體存於各個標的物。

  •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

民法第1145條也明確之規定,有下列情節者則喪失其繼承權:「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、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、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、偽造、變造、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、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,前項第2~4款之規定,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」

  • 降低遺產總額

故特留分主要是用來保障繼承人,避免因傳統因素或有心偏頗(重男輕女等),將其遺產全數改為某一人之繼承,導致遺產分配不均。除非是透過生前贈與的方式進行,先將財產贈與心中所想繼承人,則可規避特留分之限制;或透過保險制度,將受益人改為想分配之繼承人,又或是繼承者有觸犯民法第1145條之情事,則相對也會喪失其繼承權。

繼承遺產分配比例不公怎麼辦?侵害特留分訴訟時效說明

若認為遺產比例有分配不公之現象,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:「應得特留分之人,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,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,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。受遺贈人有數人時,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。」

關於民法第1225條之行使期間問題,目前我國多數實務見解,係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。根據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: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;被繼承人之遺囑,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,從其所定,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分割方法之指定,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,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,其指定亦非無效,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。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,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,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,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,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,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,以保護交易安全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,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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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產分配拋棄「特留分」與「拋棄繼承」一樣嗎?

幾本上,「拋棄特留分」與「拋棄繼承」若以條文來看的話,兩者之間還是不太一樣。由於「拋棄特留分」並無專責條文,故拋棄特留分之人僅會有以下兩個效果:

  • 拋棄特留分之人,消滅扣減權
  •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特留分不因之而增加

「拋棄繼承」在法律上來看,可根據民法第1174條之內容行使: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、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、拋棄繼承後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」而其拋棄後產生的效果有:

  • 民法第1175條: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拋棄之效力。」
  • 民法第1176條(應繼分之分配):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、第2~4順序之繼承人中,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、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,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,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、配偶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、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、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,為拋棄繼承時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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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介

  •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
  • 83年律師高考及格
  • 83年檢證字第2838號